加强全市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管理 责任的十条硬性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安排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督其认真履行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解决“两头紧、中间松”“肠梗阻”等突出问题,全面防范各类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要支持、指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至少每月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所属突出煤矿,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防突专题研究,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条 主体企业要配齐配强分管安全、生产、技术、机电、通风、地测等直接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班子成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总工程师需具备5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且以上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要设立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机电运输、通风(抽采、防突)、地测(防治水)、调度(监控)等工作部门,配备满足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原则上每个部门配备不少于3人(所属煤矿在5座及以上的应适当增配),并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第三条 主体企业要建立和落实领导班子成员和业务部室挂牌包保煤矿制度,主体企业挂牌领导每月至少到所有挂牌煤矿下井检查指导工作1次,每月至少参加1座挂牌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对包保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工作进行全程跟踪落实。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要对所属不放心煤矿和纳入市、县安全生产重点煤矿进行挂牌管理;主体企业挂牌领导包保煤矿不足3座的,每月至少到所属煤矿下井检查不少于3次。
第四条 主体企业要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编制覆盖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经营、规划、财务、人事及党委工作部门、工会等各部门的全员安全生产职责,健全“明责知责、履职尽责、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运行机制,实现“一岗一清单”,并至少每3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主体企业要保障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层级不超过三级,对每座所属煤矿只能配备一套以矿长为首的领导班子,不得在矿长之上再设董事长、总经理等领导职务,确需设董事长职位的由矿长兼任;要按照规定选拔配备符合要求的“五职矿长”,且“五职矿长”的任命要做到无缝对接,确保安全责任不悬空、不断档;要建立健全“五职矿长”试用期管理制度,对试用期内履职尽责不到位的,及时进行调整更换,并在试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县应急部门意见。
第六条 主体企业要强化所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严把施工资质和开工审查,安排专人驻矿跟踪监督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重点措施落实,严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其中,施工单位项目部班子成员调整要经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矿长审核同意;要授权煤矿至少提取定期结算工程款额的10%作为安全保证金,未经矿长同意不得支付给施工单位;要监督煤矿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人员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时,按规定向监管监察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体企业要制定所属煤矿年度安全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分析深层次原因,提出改进措施,确保整改到位。所属煤矿复工复产前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主体企业要派专人现场验收。其中,每月要对所属煤矿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专业性检查,每季度要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和超能力生产专项检查。严禁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和经营指标。
第八条 主体企业要监督所属煤矿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灾害治理、装备升级、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资金;要严格落实所属煤矿采掘红线审批制度,监督煤矿严禁逾越红线组织采掘作业或以探巷、灾害治理名义进行采掘活动;要明确安全副矿长对所在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监督职权,其工作绩效直接由矿长或主体企业考核,薪酬不与产量、进尺挂钩;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所属煤矿涉及各类生产安全管理和技术报告履行论证、审查、批复,以及初审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主体企业要加强煤矿班组长、安全员基层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煤矿现场安全作业中管理员和监督员的重要作用,全面支持、指导和督促所属煤矿落实队伍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度。其中,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召开1次班组长、安全员队伍建设专题会议,研究制定年度规划、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2次带队深入煤矿进行现场专题调研指导,有效解决班组长、安全员队伍建设过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每年至少组织1次包括优秀班组长、安全员在内的先进人员评选活动,树立模范、推广经验,激励广大基层职工创优争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主体企业存在违反以上九种情形之一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上级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主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同时综合采取警示约谈、通报曝光、比照事故调查、联合惩戒、行刑衔接等措施,对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追责。
本规定由晋城市应急管理局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