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采掘红线管理规定(试行)

2025-03-07 安全大家谈 煤管中心 6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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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推动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落实落地,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生产秩序,加强煤矿采掘衔接和采掘作业活动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持续推动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试行)所称煤矿采掘红线管理,是指煤矿根据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划定当年采掘活动范围、用红线圈定边界、承诺不逾越边界组织采掘活动的行为界限,

第三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采掘红线管理制度,明确日常管理部门,将采掘红线管理作为日常安全管理和采掘技术管理的重要内容,与所属煤矿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同部署、同实施、同管理。煤矿要按照本规定和煤矿企业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明确内部负责采掘红线管理的部门、人员和工作职责,建立煤矿采掘红线管理技术档案,包括年度红线管理工作报告、季度和月度分析报告,年度采掘计划或施工计划、圈定红线范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红线范围内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情况、灾害治理情况、防治水“三区”划分情况等,确保红线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图纸、技术资料完整、统一、 真实、 可靠。

第四条 煤矿采掘红线管理实行审批制度,结合煤矿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由煤矿企业或煤矿自主审批,原则上煤矿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与煤矿年度红线管理工作报告要一并审批、一并执行,并做到审批层级一致。安全管理层级多的煤矿企业总部要明确所属子(分)公司、煤矿的采掘红线管理审批、指导和日常管理责任。煤矿因采掘计划或施工计划调整、揭露构造等情况,需要对红线范围进行变更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煤矿红线管理总的原则是设定的红线范围合理准确,红线范围内各类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管控措施到位,严禁逾越红线组织采掘作业或以探巷、灾害治理名义进行采掘活动。煤矿要科学合理编制矿井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做到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控制作业区域,设定红线范围,与本年度生产建设无关的区域不得划入红线范围。要结合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情况设定红线范围,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的区域和防治水缓采区、禁采区不得划入红线范围。

第六条 煤矿要将采掘红线反映到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根据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或采掘计划确定的活动范围,在采掘工程平面图明确拐点坐标并用红线标定,结合采掘计划完成情况和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进行动态更新,并按要求上传至煤矿基础数据管理平台。

第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各部门要将煤矿采掘红线管理作为对所属煤矿日常检查必查内容,不断规范煤矿采掘作业活动安全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煤矿采掘红线管理纳入日常监管监察和服务指导重要内容,煤矿安全监管专员要充分发挥“前哨”作用,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红线管理规定,杜绝逾越红线组织生产建设行为。

第八条 凡发现煤矿逾越红线范围进行采掘作业的,必须立即责令停止作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从严追究煤矿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及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还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比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将煤矿及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试行)所指“各类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是指红线范围内井田区域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必须满足《煤矿地质工作细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 (试行)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和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试行)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